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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富山与孙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山,孙信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10号原告:刘富山,居民。被告:孙信雄,居民。原告刘富山诉被告孙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信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山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因家里房子装修,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且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信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孙信雄称因家庭装修需要,向原告刘富山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3月5日归还,并出具了1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信雄向原告刘富山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刘富山要求被告孙信雄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信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富山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信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高燕人民陪审员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