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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执字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征贵与王洪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征贵,王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中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03执字282号申请执行人张征贵,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执行人王洪珍,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河南省第四监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洪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洪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洪珍的妻子杨艳利名下有车牌号豫H×××××江淮牌轿车一辆。王洪珍与杨艳利于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王洪珍与杨艳利于2014年4月1日共同向张征贵借款,本案王洪珍所借张征贵款项系王洪珍与杨艳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杨艳利名下的车牌号豫H×××××江淮牌轿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转让、租赁、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贾慧贤代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