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系聋哑人),于福建省莆田市,无业,;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郑俊秀、杨杰,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毛春华,从事××翻译工作。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郑俊秀、杨杰,翻译人毛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李某甲放置在福建省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被盗。之后,该被盗摩托车被被告人关某用于日常作案;2、2016年4月19日23时40分至4月20日7时20分许,关某通过使用遥控器感应干扰器、六角扳手等工具将陈某停放在上饶县妇幼保健医院附近马路上的浙G×××××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各类银行卡、身份证等若干证件和钥匙盗走;3、2016年4月21日22时许,关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将徐某乙、张某、杨某等人停放在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国际家具城附近路段上的车门打开,将放置在车内的手机、手表、POS及十余元人民币等财务盗走。被告人关某盗窃所得财物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1,961元整,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是其多次盗窃,多次因盗窃被判刑,社会危害性大,建议法庭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第一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该雅马哈摩托车是其购买,并不是偷来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有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犯罪事实有异议,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1,361元;2、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返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父母早亡,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9日23时40分至4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关某通过使用遥控器感应干扰器、六角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上饶县妇幼保健医院附近马路上的浙G×××××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各类银行卡、身份证等若干证件和钥匙盗走;2、2016年4月21日晚至4月22日8时时许,关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国际家具城1栋10号店门口的赣E×××××车内一块智能手表、一部银联POS机、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将被害人张某停在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国际家具城路边的浙G×××××车内的一部黑色机身的金立老年手机盗走;将被害人杨某停在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国际家具城店门口的赣E×××××车内的十几元钱盗走;被告人关某盗窃的上述物品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1,361元整,被盗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关某于2016年4月22日因在高速路上驾驶摩托车被高速巡逻民警发现并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移交给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派出所,被告人对自己盗窃行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某于2016年4月22日因在高速路上驾驶摩托车被高速巡逻民警发现并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移交给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派出所;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了关某的身份情况,系完成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关某供述,其于2016年4月19日晚上到上饶,并于当晚在一条马路边上偷了一辆车子里面的银行卡、钥匙等物品,2016年4月21日晚上,在一条马路上偷了3辆车的手机、手表、十余元钱等;盗窃的方式就是在司机下车锁门时,将干扰器打开,车门就没法上锁,然后打开车门偷里面的东西;对于其驾驶的建设雅马哈车辆,其称是自己买来的;4、被害人徐某乙陈述,其与2016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昨晚22时至今早7点多,其停放在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国际家具城1栋10号店门口的车子里面的一块智能手表、一部银联POS机、一部华为手机被盗,车门和车窗均完好无损;车牌号为赣E×××××;5、被害人张某陈述,其在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111号国际家具城开汽车维修,2016年4月21日晚上,其停在路边的车辆里面的一部黑色机身的金立老年手机被盗,车子没有被撬的痕迹,车牌号为浙G×××××;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7月份左右,其名下的一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被盗,车子后备箱有其名字的驾驶证及一些保险发票,车牌号为闽H×××××;7、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4月19日晚22时40分左右,其将车子停在上饶县信美路妇幼保健院对面四特酒批发店后面的马路上,于次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车辆车窗被摇下来,车子一个包里面的十几张银行卡、身份证、钥匙被盗,车牌号为浙G×××××;8、被害人杨某证言,2016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其将车子停在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国际家具城店门口,到次日上午8点多,发现车上的十几元钱被盗,车窗没有被撬的痕迹,车牌号为赣E×××××;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返还)清单;10、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了被告人关某所盗的POS机、华为手机等物品的鉴定意见为1,361元;该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600元;11、被告人关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12、在关某处扣押的户名为陈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李某乙的二轮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的保修凭证、发票信息等;13、前科材料,被告人关某曾因盗窃被四次判刑,于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根据建设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车主李某甲陈述,该车系2014年7月份被盗,而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618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关某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关某从别处盗得该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盗窃该摩托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该摩托车的鉴定价值应从犯罪总额中核减,被告人关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1,3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涉案二轮摩托车的价值应从犯罪总额中核减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仅因形迹可疑被高速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关某系聋哑人,被盗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忠旺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