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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19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生,无业,原籍内蒙古四子王旗,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威,男,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四子王旗,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身份证号1526341958********,系原告张某表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丰,男,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科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30日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被告王某某,男,汉族,58岁,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被告范某某,男,汉族,54岁,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被告冯某某,男,汉族,62岁,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原告张某委托原集宁福瑞特公司总经理张某购买这个圈灌设施,按照政府补贴政府出三分之二,自己出三分之一,当时打过去的资金是84000元,而且当时征用土地时候也是委托张某来征用的。2006年张瑛自己出资架设了高压线路安装了变压器,打了深井两眼,铺设地埋管道1200米,铺设地缆700米,上述所有资产均为张某自己出资。2006年这个圈灌就开始启动,当时的承包费用为每亩地100元,2011年春季部分村民撕毁原有合同,将承包费由每亩100元增加到150元,张某又与全体村民于2011年5月13日重新签订了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期满后就两眼深井给村民,其余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2015年9月21日,张某雇佣师某某等人去拆卸圈灌的有关设备,在拆卸基本完毕后将拆卸物品装在雇佣的四轮车上,就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四人就来到现场强行将我们已经装在四轮车上的所有设备全部强行搬到了他们自己的农用车上,这个农用车的车牌号是蒙A372**,在装的过程中,张某试图阻拦并用手机拍摄他们强行搬走设备的过程,被告刘某某害怕留下证据,便将张某的手机抢夺走,并用拳头打破了张某嘴唇,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报警,110委托黄羊城姚所长等二人去到现场,因为我们当时去时候没有带合同书,姚所长让村长也就是被告王某某拿出来合同书,但是被告王某某不愿意拿出来,在这个情况下派出所没办法处理,姚所长只是把张某的手机要了回来,同时和姚所长一起去恶干警对张某受伤的程度拍了照片,没有做任何处理,后被告四人将这些设备拉回了徐某某家,当时我们指定了保管人,这个人就是王妈妈,而且当时签订了协议,现在最大的争议就是圈灌的权属问题,第一,这个权属毫无疑问应该是属于张某的,理由是这个所有设备的钱都是张某出资买来的,村民没有花过一分钱;第二,给你付的文件规定谁购买谁经营所有权就归谁,所以四被告扣留原告的设备等财产毫无法律依据,没有任何道理这样做,在事情发生后,张某采取了积极地协商办法先后找黄羊城领导8次,并打了报告提出了解决办法,当时说这些设备可以按照一定的价格卖给村民或者新的承包人,或者根据圈灌等设施的使用价值租给小东滩村民或新的土地承包人,通过黄羊城镇的杨书记几次调解毫无结果,被告四人就想要无偿占有,这个是绝对不可能的。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组证据是由张某、张某分别书写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购买了争议的圈灌并支付相应对价,圈灌应当归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是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出具乌政发[2005]138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按照当时政策原告购买争议圈灌并支付相应价款,圈灌应当属于原告。第三组证据是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届满后原告只为村里留两眼井,其他设施原告撤走。第四组证据是由科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调查笔录4份,用以证明被告几人扣留了原告的圈灌设施并动手打了张某。第五组证据是原告拍摄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几人扣留原告圈灌设施的现场情况。第六组证据是圈灌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为保管人及具体的扣押物品清单。原告张某于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即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叫张某,身份证号为152601195611200033,系乌兰察布市农业局职工,证人张毅称张某于2005年向张某所在乌兰察布市福瑞特薯业有限公司采购喷灌圈设备,张瑛出资占比1/3,政府补贴占比2/3,当时政策规定谁投资政府补贴谁,出资个人拥有所有权,张某出资交了8万多元,应该有收据或者发票,张某是否保存证人张某表示不知道。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从2006年福瑞特公司的张国和我们村村委会书记、村长、村民都是口头协议,协议内容就是种我们的地。今天这个事情我只代表我自己,当时口头协议我不在场,至于协议到底内容是什么我不清楚,当时说种10年,然后就是群众(村民)和福瑞特公司一替一年种,结果福瑞特公司张某他们连着种了五年,按照协议接下来5年应该我们种。后来村民们同意如果涨价就让他们继续种。虽然有我的地,但是后来张某去签合同时候我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这些就归张某所有。2015年9月21日,张某他们去拆圈灌时候我没有去,他们拆完后,村民说他们没有车拉,就说给我200块钱让我去拉一下,后来车子别人先开去,我后去的,后来张某报警以后通过姚所长去给协调后张某同意把这些设备拉去了徐某某家。张某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就拍照摄像,我说“你不可以摄像”,张某手机在抢夺过程中掉了,我捡起来给了村长,至于原告说我动手打她是无中生有的,我没有动手打人,此次答辩仅代表我个人,不代表村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出示第一组证据中证明人张某、张某称代理采购喷灌圈的公司为福瑞特公司开具了发票,如果出资人是张某个人,发票应当出具给张瑛而不是出具给福瑞特公司,故原告张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是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对于所有乌兰察布市内具有规模经营专用薯示范区能力的农户、联户、市内科技实体、企业开发水浇地建设专用薯种植基地的经营者购买喷灌圈后喷灌圈归属问题的详细规定,首先原告张某是否属于购买喷灌圈设备的合法主体,其次该政策只能证明对满足条件的经营者对喷灌圈拥有所有权及补贴政策,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个人出资1/3,政府补贴2/3,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张某与黄羊城镇小东滩村59户村民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两眼深井归黄羊城镇小东滩村59户村民所有,并未约定租赁地上面设施归原告张某所有,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四人阻拦原告张某拆除喷灌圈,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对喷灌圈拥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仅仅能证明搬运喷灌圈现场,并不能证明该喷灌圈归原告张某所有,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仅能证明争议喷灌圈零件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对该喷灌圈拥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张某购买喷灌圈应当有相应收据或者发票,但原告张某并未向法庭出示,故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喷灌圈的所有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喷灌圈拥有所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贤谊审 判 员  刘朝颖人民陪审员  黄指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