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9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闵慧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闵慧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6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94331356-3。负责人崔大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燕,姜婷,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慧新,女,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闵慧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申请办理原告开办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98。被告从2010年4月19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至今已经累计欠款62,447.25元。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开始向被告催收欠款,但是直到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633.52及利息、罚息26,813.73(截止至2016年6月8日);被告偿还2016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98)。但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偿还借款。被告使用信用卡从2010年4月19日开始,截至2016年6月8日已经累计欠款62,447.25元,其中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5,633.52元,利息、罚息26,813.7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记录、催款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35,633.52元;二、被告闵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合计26,813.73元(截至2016年6月8日);三、被告闵慧新自2016年6月9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闵慧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