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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继武、杨康松等与王子军、王子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军,王子民,杨继武,杨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原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冯屯镇祁庄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民,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原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冯屯镇祁庄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武,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康松,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文安县。上诉人王子军、王子民与被上诉人杨继武、杨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5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子军、王子民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货款人(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存在多个借货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在一个诉讼中一并受理,应分别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系协议借货,未约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人起诉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为方便生意、生活在北京市大兴区办理了暂住证,但并非长期在北京居住,而是为了生意往返于大兴和文安县之间,在两地均有居住,故北京市大兴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为货币接收地,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家庭合伙经营劳保用品加工生意,所得利润从事借贷生意。二上诉人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劳务生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上诉人亦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偿还方式有现金、承况汇票等形式,偿还借款时并未说明是由哪位借款人偿还的哪笔借款,而是用已偿还借款金额抵销部分借款总金额。故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之间涉及本案的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将借贷双方的多笔借款合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希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