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六华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六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839号原告孙六华,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系工亡职工王家凤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徐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健,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5楼,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六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确认行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璞、曾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王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妻子王家凤的受伤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因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原因,直到2015年11月26日,被告才核发待遇。本应五年前得到的待遇,推迟到五年之后再发,随着物价、房价的上涨,如若再以五年之前的标准来核发相关待遇,则显失公平。2.在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适用赔偿标准时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赔偿标准。综观整个过程,原告及其亲属王家凤没有任何过错,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使原告亲属王家凤的权利迟来了五年多,对王家凤的赔偿应按现执行的标准,而不是按五年前的标准。3.2015年11月正在执行的社会保险缴交标准:深圳市2014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65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6054.25元,王家凤的各项待遇应为:(1)鉴定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共2191天,计2191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078.85元;(4)一次性伤残津贴为392315.4元;(5)一次性护理费508557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88.25元,合计为1273139.5元,扣除已发部分,应补发534279.5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5)第662726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亲属王家凤的工伤保险待遇534279.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系死者王家凤的配偶,王家凤于2016年4月7日死亡的事实;2.深人社重认字(龙)(2010)第660761003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003号《工伤认定书》),证明王家凤属于工伤;3.深劳鉴首字(2014)第397193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下简称鉴定结论),证明王家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4.《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待遇决定,原告认为不合理;5.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作出的(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41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30号行政判决书、福田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书、市中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漫长的维权过程,王家凤才被认定为工伤;6.报纸相关报道、《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申诉案件立案通知书》、《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因被告违法履行市中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去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被告辩称,原告孙六华配偶王家凤系深圳市龙岗区顺利鞋业加工厂的员工,于2014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15年11月26日,被告根据申请,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王家凤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为2173元;王家凤的工伤保险待遇为: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贴109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71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34684元、一次性护理费30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95元,合计73886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同理,与本人工资进行对比的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也应限定为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前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受伤,2010年1月之前的缴费工资均为900元,参照2009年深圳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21元,核定原告受伤时的计发基数为3621乘以60%约等于2173元。原告所主张的就高不就低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实际的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条例正确,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收件回执;2.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理通知书;3.003号《工伤认定书》;4.鉴定结论;5.深圳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6.关于工伤费用支付的申请;7.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8.关于银行帐户的情况说明;9.关于放弃安装康复器具、轮椅和气垫床的情况说明;10.工伤医疗费用票据核销粘贴表及确认表;11.工伤医疗记帐住院费用票据核销表;12.工伤员工住院医疗记帐申请书及通知书;13.深圳市工伤保险住院结帐单;14.××人费用明细清单;15.病历;16.调查笔录;17.公证书;18.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据1-18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9.工伤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证明王家凤工伤保险缴费情况;20.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审批表;21.《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22.行政审批(核准)文书送达回证;23.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证据20-23证明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并将文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证据6中的报刊报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王家凤系深圳市龙岗区顺利鞋业加工厂的员工,于2010年1月23日在车间内因突发疾病晕倒,深圳市龙岗区顺利鞋业加工厂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深劳社认字(龙)(2010)第6607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家凤不属于或不等同工伤。王家凤不服,向福田法院起诉,一审判决驳回王家凤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541号),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30号)。经王家凤申诉,市中院通过再审程序,作出(2011)深中法行再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001号工伤认定书。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深人社重认字(龙)(2010)第660761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002号工伤认定书),仍认定王家凤不属于工伤。王家凤不服,再次起诉,该002号工伤认定书被福田法院判决撤销(案号为(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54号),该判决经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案号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09号),现已生效。2014年10月2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03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市中院(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家凤在2010年1月23日在车间因突发疾病晕倒属于工伤。2014年11月2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家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王家凤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为2173元;王家凤的工伤待遇为:鉴定费600元(记账医疗费887735.61元)、住院伙食补贴109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71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34684元、一次性护理费302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95元,合计73886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又查,王家凤在2010年1月之前的社保月缴费工资均为900元。王家凤于2016年4月7日去世。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以何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应按2014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核算;被告主张应按王家凤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和2009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核算。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王家凤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因此被告按2009年度王家凤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核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王家凤2010年1月之前的月缴费工资均为900元,而2009年度深圳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21元,即王家凤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被告核定其月工资基数为2173元(3621元×60%)并无不当。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并补发工伤保险待遇53427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徐 涛人民陪审员 何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丽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