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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邓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共党员,2004年至2012年,2010年12月至今。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茜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汉族,中共党员,2004年至2012年,2010年12月至今。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军华柏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查证据,2015年4月20日、8月21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因案情复杂分别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茜,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邓某在担任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于2007年5月份,在办理该公司开发的聊城市东苑明珠商住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过程中,明知该公司相关审批文件已过期不符合颁发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为谋取非法利益,许诺以优惠价格向聊城市房管局经济开发区房管分局副局长黄某(已判决)出售房产,让其违规为被告人单位办理了东苑明珠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使该楼盘实现了对外公开销售,为公司获取了非法利益。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邓某以明显低于市场102564元的价格,将东苑明珠2092号住房出售给黄某(截止到2008年5月黄某共计支付103000元)。2010年6月份,经被告人李某、邓某同意黄某不再交纳剩余购房款175388元,并为其开具了2092号住房278388元的购房发票,使黄某顺利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所购房产市场价格为380952元。综上,被告人李某、邓某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将价值380952元的住房,以103000元的低价出售给黄某,变相向国家工作人员黄某行贿277952元。另查明,聊城市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参加年检于2013年6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股东名录,任职证明,聊城市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审批的相关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期限1997年4月24日-2004年9月9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国有土地使用证(聊开国用(2000)字第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至2007年12月31日)、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建筑许可证(2006.12.30-2008.6.3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计划、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体工程建设审查表、商品房预售方案,商品房预售申请审批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东苑明珠小区认购价目表,黄某任免及职务分工的相关文件,黄某与聊城市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结算协议书》,聊城市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参加年检于2013年6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证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尹某、吴某、张某乙、于某、刘某丙、程某、麻某的证言;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价鉴字[2014]0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关于坐落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路南东苑明珠2092室房产价值鉴定结果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聊城市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变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但该公司已被注销且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邓某作为原聊城市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