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刘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055号原告:徐国强,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华,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徐国强诉被告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国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换换,被告刘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利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2015年5月27日、2015年10月。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利华辩称:借款属实,因为今年我的经济状况出现问题,愿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华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徐国强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徐国强现金伍万元正计(¥50000)2014.12.23号借款人:刘利华身份证:411081197502120182还款日期:2015.8月”。“借条今借徐国强现金伍万元正计(¥50000)借款人:刘利华2014.12.27号还款日期:2015.5.27身份证号:411081197502120182”。“借条今借徐国强现金伍万元正计(¥50000)2015.1.10号借款人:刘利华身份证:411081197502120182还款日期:2015.10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且被告刘利华予以认可。出具借条后,被告刘利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强与被告刘利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利华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徐国强借款15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国强要求被告刘利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国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故原告徐国强要求被告刘利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利华返还原告徐国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利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