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京口区京口路181-3号红豆美团店一楼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黑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83元。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被被害人张某找到后主动报警。案发后,所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单,照片,保修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