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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国生与缪源清、柳州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生,缪源清,柳州华兴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764号原告吴国生,男,1949年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广西宏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缪源清,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柳州华兴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三中路11号。注册号:450200000017706。法定代表人付丰,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国生与被告缪源清、柳州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晓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燕、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莹莹担任记录。原告吴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生诉称,被告缪源清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于2010年11月24至日2011年11月4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均由被告柳州华兴公司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保证过完春节后就还款,原告才未交费立案,但至今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缪源清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缪源清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柳州华兴公司对被告缪源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国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缪源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柳州市华兴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以其位于柳州市三中路11号楼房第七层为被告缪源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缪源清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3、2010年11月24日《收条》一份、2011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2011年1月21日和2011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4、短信聊天记录四页。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缪源清还款的事实。被告缪源清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认可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但已经还清借款,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通过短信催促被告缪源清支付利息。被告缪源清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柳州华兴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华兴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国生与被告缪源清系朋友关系。被告缪源清因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9700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缪源清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柳州华兴公司用座落于柳州市三中路11号楼房第七层作抵押担保。被告柳州华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未就约定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缪源清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除2011年11月4日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30000元利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缪源清支付6000元利息外,被告缪源清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缪源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缪源清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原告自认出借款项已扣除了相应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缪源清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柳州华兴公司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柳州华兴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华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源清应偿付给原告吴国生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华兴公司对被告缪源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华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源清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源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晓岚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