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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欧国理与陆坤、丁井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理,陆坤,丁井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266号原告:欧国理,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坤,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井侠,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丁井瑞,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丁井侠弟弟。委托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国理诉被告陆坤、丁井侠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被告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丁井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井瑞、李三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理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陆坤驾驶原告所有“太阳”牌两轮摩托车,沿S3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4KM+600M处,与被告丁井侠驾驶的“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经五河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已治疗完毕。伤残等级等已经评定,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一份,证明陆坤是本起交通事故“太阳牌”摩托车的驾驶者,在视听资料中陆坤询问出警人员是驾驶车辆的责任大还是乘车人的责任大。3、原告的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花费。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为4000元。6、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女儿,被告应承担与伤残相对应的抚养费用。被告陆坤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陆坤不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26万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陆坤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坤未提供证据。被告丁井侠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管陆坤和欧国理谁驾驶车辆,都存在重大过错,丁井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丁井侠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井侠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与陆坤事故发生时均处于醉酒状态,不管是谁驾驶车辆,均属于醉驾。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缺乏客观公正性,欧国理和陆坤均属于醉驾,但事故证明中并未载明这一基本事实。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描述不清,本起事故是追尾,并不是刮蹭。3、丁井侠的门诊病历,证明事故发生时,丁井���是仰摔在地,证明原告是追尾。经庭审举证、质证,陆坤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视听资料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中病历及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时间记载的发票一张不予认可,住院时间有冲突。对证据4中合肥的鉴定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信和正司法所出具鉴定报告,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对本案不具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出生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要求我方承担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井侠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事故证明真实性、公正性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陆坤的质证意见,原告转院未提供五河县人民医院的转院手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三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5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陆坤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结婚证、户口本予以佐证。原告对丁井侠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陆坤对丁井侠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缺乏证据支持后脑受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予以认定。对证据2、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两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丁井侠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1日晚23时20分,欧国理和陆坤同乘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S3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4KM+6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丁井侠驾驶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导致欧国理、陆坤、丁井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在ICU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59499.59元。后于2014年12月27日转院至南京悦群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33536.35元。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水肿、颧弓骨折、创伤情湿肺、左胸腔积液等。2016年3月8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者欧国理外伤致颅脑损伤为8级伤残;伤者欧国理外伤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因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驾乘关系无法确定,导致该起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五河��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另查,事故发生时,陆坤、欧国理均处于醉酒状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因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驾乘关系无法确定,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说明。但在事故发生时,欧国理、陆坤均处于醉酒状态,无论谁驾驶摩托车,均处于醉驾状态,对本起事故的生发应负主要责任,丁井侠负次要责任。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驾乘关系无法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欧国理、陆坤两人平均承担该车的事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93035.94元、误工费85.16元/天×450天=38322元、护理费114.22元/天×90天=10279.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残疾赔偿金费10821元/年×20年×30%=6492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3716.92元���交通、住宿费酌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17年×30%÷2=22886.25元,合计253276.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井侠赔偿原告欧国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599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坤赔偿原告欧国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664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欧国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欧国理负担500元,被告丁井侠负担1600元,被告陆坤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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