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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发新诉被告青海铭德能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新,青海铭德能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1296号原告张发新,男,生于1967年9月18日,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该县魏庙镇张���***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铭德能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负责人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发新诉被告青海铭德能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被告青海铭德能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瑶、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新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旧塑料罐拆除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拆除被告的旧塑料罐。1月23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在拆除旧塑料罐时不慎引发火灾,将被告的厂房和设备烧毁。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以单位名义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后进行赔偿。原告请求青海坤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委托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遭受火灾的房屋价值评估为170200元,被烧毁的设备被告估值为54900元。事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原告足额支付被告的各项赔偿款后由原告将烧毁的设备拉走,并原告代替被告向民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交罚款2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30000元;1月31日,支付房屋赔偿款140200元及设备赔偿款54900元;3月7日原告代替被告向民和县消防大队缴纳消防罚款20000元。后原告欲将挖机��走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挖机放在其厂里,承诺在2016年春节过后进行其他拆除。2016年4月原告将挖机拖走,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170000元。后原、被告为毁损设备的处置发生纠纷。现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赔偿款170200元、设备赔偿款54900元、消防行政处罚款20000元,共计245100;2、被告赔偿原告挖机租赁费170000元;3、原告将被告厂子内的毁损设备拖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物拆除合同一份,证明拆除房屋的范围是化验库房、库房办公楼、电器库、微硅库及合同期限是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事实;同时证明坤傲公司授权的范围及期限;2、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先后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140200元及设备损失款54900元,同时被告认可房产评估书中房屋损失170200元及设备损失54900元的事实;3、现金凭证、收入通用缴款书、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后原告代被告公司缴纳罚款20000元的事实;4、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坤傲公司委托鉴定后房产市场总价170200元,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170200元的事实;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挖机一直停放在被告厂房内,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事实;6、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向韩哈克支付租金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青海铭德能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评估报告,我公司的损��高达1562000元;2、原告在未完全赔付的情况下要求将残存拉走,并要求将赔偿款退回的请求不合理;3、由原告赔付消防行政罚款20000元合情合理;4、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和被告合作使用坤傲公司的资质,该案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全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与青海坤傲公司代理人张发新签订了合同,与我公司合作的一直是坤傲公司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坤傲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全权委托张发新对被告厂房进行拆除的事实;3、传票一张,证明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已起诉坤傲公司进行财产赔偿,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的事实;4、认定书一份,证明民和县公安消防总队认定该火灾由于坤傲公司施工过程中不当操作造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5、收据二张,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的预收损失款,并非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拆除被告在川口镇史纳村厂房内的旧塑料罐。1月23日,原告的工人在拆除旧塑料罐时引发火灾,将被告厂房及设备烧毁。当日,民和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系焊工在水洗车间内进行切割作业时,电焊焊渣滴落至地面,将地面橡胶垫易燃导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30000元;1月28日,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青海坤傲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位于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遭受火灾��厂房进行评估,经评估房产总价为170200元;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赔偿款140200元及设备赔偿款54900元;3月7日,原告代替被告向民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交罚款20000元。后原告欲将设备残值拉走时与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公司的旧塑料罐拆除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拆除旧塑料罐时引发火灾,致被告房屋及设备损毁,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被告进行了赔偿,至此双方关于旧塑料罐的拆除及火灾引发的相关事宜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与被告为残留设备的处置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不认可其个人行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及消防罚款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残留设备的��置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因其争议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原告张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国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