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鲁礼权与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鲁礼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礼权。上诉人张成因与被上诉人鲁礼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成上诉请求:1、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此工程款的主债务人是胡友军,上诉人只不过是担保人。无论如何,不能跳过债务人胡友军而直接让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张成承担还债,也不能直接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胡友军而没有追加,程序上有瑕疵。鲁礼权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6年1月15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胡友军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债权。鲁礼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成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314元(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胡友军向鲁礼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鲁礼权为胡友军(雅楷公司负责人)建造位于太仓市浏河镇沪太路803号宿舍楼、办公楼、彩钢瓦大棚,经结算,胡友军仍结欠鲁礼权涉案工程款135000元正,该款由胡友军于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鲁礼权105000元,余款30000元由鲁礼权自愿放弃。张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胡友军包括雅楷公司对鲁礼权所打的条子全部作废。承诺人:胡友军,2015.12.28,担保人:张成,2015.12.28,同意人:鲁礼权,2015.12.28”。张成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庭审中,鲁礼权称根据承诺书内容,截止2015年12月28日时胡友军、张成一致确认尚欠鲁礼权工程款135000元,为了鼓励二人付款,承诺书中附加了条件,即如果二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能够一次性支付鲁礼权105000元,其余款项鲁礼权自愿放弃,后来二人并未全部付清,故鲁礼权认为不放弃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上述事实,有鲁礼权提供的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8日,鲁礼权与胡友军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书中鲁礼权自愿减让工程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鲁礼权所称的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该30000元当然不予放弃的说法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扣除张成已付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55000元。另外,张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鲁礼权亦表示接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张成对上述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张成辩称的工程款应由胡友军支付而不应由张成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鲁礼权要求张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张成辩称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对于鲁礼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531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确定鲁礼权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77.56元(以55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鲁礼权起诉要求张成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鲁礼权起诉时间尚未超出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张成对鲁礼权与胡友军之间剩余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7.56元,合计55777.5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鲁礼权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二、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鲁礼权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77.56元。三、驳回鲁礼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鲁礼权负担394元,张成负担6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礼权与胡友军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2月28日胡友军向鲁礼权出具承诺书,已明确载明欠款原因和金额,约定了给付期限。张成自愿为胡友军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鲁礼权表示同意,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成对胡友军该笔债务保证责任的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鲁礼权选择保证人张成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保证人张成在其保证范围内支付鲁礼权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刚审 判 员 杨兵代理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