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良平诉被告乌云、达楞太、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平,乌云,达楞太,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289号原告徐良平,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人事局退休职工。被告乌云,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公安局职工。被告达楞太,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电业局职工,系被告乌云丈夫。被告浩斯巴雅尔,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人大职工。被告山岛巴雅尔,男,1982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公安局职工。被告图雅,女,1983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农牧局职工,系被告山岛巴雅尔妻子。被告吉木斯,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徐良平诉被告乌云、达楞太、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平、被告乌云、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楞太、浩斯巴雅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00元及利息198127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为102000元;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为30934元;以借款本金27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为34707元;以借款本金26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为30486元;被告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3日,被告乌云、达楞太向原告徐良平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提供担保。2014年7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合计偿还利息2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乌云辩称,2011年,我和丈夫达楞太向龙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由雷虹承办,被告浩斯巴雅尔、图雅、吉木斯提供担保。2013年,雷虹要求我和达楞太重新出具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据一支,当时出借人处为空白。我与原告徐良平不认识。该笔借款利息已偿还2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山岛巴雅尔辩称,原告徐良平所述向被告乌云、达楞太出借的是现金不是事实,而是被告乌云、达楞太向龙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雷虹借款时我与被告浩斯巴雅尔、图雅、吉木斯提供担保,雷虹欠原告徐良平债务,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徐良平。我对原告徐良平并不清楚。借据中我与被告浩斯巴雅尔、图雅、吉木斯的签字确系本人所写,但是当时签字时并没有徐良平的名字。我和我的妻子图雅及浩斯巴雅尔、吉木斯作为保证人,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是两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图雅、吉木斯答辩意见与被告山岛巴雅尔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达楞太、浩斯巴雅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被告乌云、达楞太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2014年7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即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合计偿还利息2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被告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向被告乌云、达楞太提供担保时出借人是龙洋担保公司还是原告徐良平;二、被告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的担保期限是否已经超过;三、原告徐良平给被告乌云和达楞太出借的是现金还是债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借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徐良平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承认借据上是本人签字捺印,亦承认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经本院审查,原告徐良平出示的该证据与原告徐良平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乌云、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乌云、达楞太向原告徐良平借款本金300000元,由被告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提供担保,且担保期限未超过。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良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乌云、达楞太向原告徐良平借款的事实,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良平可以随时向被告乌云、达楞太催要,被告乌云、达楞太应当清偿债务。原告徐良平与被告乌云、达楞太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有被告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的签名捺印,明确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且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达楞太、浩斯巴雅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本案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27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26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合计利息为222702元,但原告徐良平请求的利息为198127元。综上所述,原告徐良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达楞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良平借款本金269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198127元;二、被告乌云、达楞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良平利息(以借款本金26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为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及保全费270元,共计483元由被告乌云、达楞太、浩斯巴雅尔、山岛巴雅尔、图雅、吉木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