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刘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刘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3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5-33层。代表人石永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芝,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玉兰,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刘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4万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0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48.28元、利息6040.1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48.28元;3、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6040.19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4、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要求依法评估、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海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4万元。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证据五、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48.28元、利息6040.19元。被告刘长海未举证,未质证。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4万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1栋1单元9层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0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48.28元、利息6040.19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9048.2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6040.19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再上浮50%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刘长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长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119048.28元;三、被告刘长海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6040.19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再上浮50%继续计算利息);四、如被告刘长海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刘长海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8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长海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