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虹杉与于晶颖、柴文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杉,于晶颖,柴文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陈虹杉,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晶颖(曾用名于晶影),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被告:柴文学,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原告陈虹杉与被告于晶颖、柴文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红杰、被告于晶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履行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并履行改房屋过户登记义务;2、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协议总价款伍拾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价款给付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房屋给付及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于晶颖辩称,对于原告说的买卖房屋的事我不知情。被告柴文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4日,于晶颖、柴文学与陈虹杉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卖方)于晶颖,房屋共有人柴文学,车辆所有人柴晓兰,乙方(买方)陈虹杉。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及小型越野车(车号:×)卖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商定房屋及车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双方同意按下述第(2)种方式支付房屋价款。(1)分期付款。(2)一次性付款: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时一次性结清。三、双方确认,甲方在2013年12月3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及车辆。本协议签订后至房屋及车辆交付期间,甲方负责处理出卖房屋及车辆之上的租赁(如有)、抵押(如有)等权利负担,或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如有)等措施,并负责上述权利负担清理和司法措施解除。四、甲方同意承担本协议项下房屋及车辆、土地更名发生的全部税费,并在房屋及车辆交付期间配合乙方办理完毕上述房地变更手续。五、甲方保证出卖房屋及车辆无权属争议,且出卖及车辆已经取得房屋及车辆共有人的同意。出卖房屋及车辆前如有承租方,甲方保证已经取得承租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六、甲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交付出卖房屋及车辆,如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及车辆,按出卖房屋及车辆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乙方交付逾期交付房屋及车辆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房屋及车辆交付之日止。七、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处理完毕出卖房屋及车辆上的租赁、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致乙方不能办理房屋及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或不能取得出卖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付购房及购车款,并按全额购房及车辆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协议签订后,未经协商一致,甲乙各方均不得单方终止、解除本协议。如有,应按出卖房屋及车辆价款总额的2倍标准赔偿对方损失。九、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于晶颖、柴文学、陈虹杉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车辆所有权人柴晓兰签名捺印。当日,陈虹杉通过王英涛账户给柴文学转账475000元。至今于晶颖、柴文学未向陈虹杉交付房屋。另查,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房屋系于晶颖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取得。于晶颖于2013年7月2日办理进户手续。2013年9月16日,吉林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于晶颖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再查,于晶颖与柴文学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截至2016年2月26日,双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协议、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销售不动产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虹杉与于晶颖、柴文学签订的《买卖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虽于晶颖主张其订立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表示买卖协议上签名确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陈虹杉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柴文学交付房款,故于晶颖、柴文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虽仅能认定陈虹杉交付了475000元房款,而合同价款为50万元,但庭审中陈虹杉已表示不再主张车辆的交付,该50万元含车辆价款,因此现于晶颖、柴文学应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因合同约定房屋现不具备变更(过户)登记条件,故陈虹杉要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本院无法支持。待具备变更登记条件时,陈虹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晶颖、柴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虹杉交付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二、驳回原告陈虹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于晶颖、柴文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