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监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家祥与朱琰、李建富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琰,徐家祥,李建富,周国英,李亮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监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琰。委托代理人吴蔚、何晶晶,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家祥。一审被告:李建富。一审被告:周国英。一审被告:李亮良。再审申请人朱琰与被申请人徐家祥、一审被告李建富、周国英、李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案件应诉材料等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申请人居住地非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也非实际居住地,申请人常年工作生活在苏州,申请人也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有关本案的相关材料。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在其他被告处拿到了一审判决书的复印件,立即提出异议,并于4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声明上述问题,但一审法院告知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查阅案卷材料后,发现判决书中的事实自己完全不知悉,还发现案卷中有伪造申请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违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再审纠正。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申请人就本案的事实也询问了其他被告,他们没有直接参加庭审,且他们陈述的事实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不一致。李建富在案件审理中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法院未采信该情况说明。2、2012年4月20日,李建富向徐家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日,李建富在该借据上下方注明续借6个月,李亮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的右下角签字。李亮良没有收到该借款,更与申请人无关。配偶一方的担保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的款项直接打至李建富的帐户,款项也用在李建富的厂里,而且李亮良的签字是李建富逼迫的。因此,真正的借款人为李建富,其所借款项用于李建富自身及厂里,与李亮良没有关系。且李亮良与申请人结婚后异地分居,从未共同生活,经济收入也是独立的。3、本案在审理中,李建富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服刑期间,而且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的时间正是李建富犯罪行为的时间段内。为此,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调查并准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予再审纠正。综上,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徐家祥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徐家祥递交意见称:他尊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0674号的民事判决,他确实将钱借给了一审被告,请求驳回朱琰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李亮良递交意见称:与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时,律师将授权委托书让他带回,由于朱琰当时不在江阴,朱琰的签字是他签的,其他人的签字是其他人自己签的,签完字以后他将授权委托书交给了律师事务所。他认为借款是徐家祥与李建富之间的事情。经本院审查,朱琰的申请再审涉及二个问题:一、关于朱琰认为法律文书未向其送达,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二、关于朱琰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关于朱琰认为法律文书未向其送达,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徐家祥起诉后,本院向李建富、周国英、李亮良、朱琰四被告一并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虽然本院未单独向朱琰送达,但是朱琰与李亮良系夫妻关系,李亮良完全能够及时将案件情况告知受送达人朱琰,因此,不存在法律文书未向朱琰送达的问题。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庭函,函告本院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周国英、李亮良、朱琰的委托,指派律师陆奇代理参加诉讼,同时附上周国英、李亮良、朱琰与该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作为经司法部批准的向社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组织,其向本院出具的相关函件,本院无需审查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审理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二、关于朱琰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李建富在2015年1月27日庭审中,对徐家祥陈述的借贷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李亮良在2014年4月25日以及2015年1月27日的两次庭审中,对徐家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部分款项的交付及利息的计算以及债务的承担提出异议。朱琰申请再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其次,2013年1月1日,李建富在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下方注明续借6个月,并签名。李亮良在李建富签名的后面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李亮良未在其签名的前面注明其为担保人,因此,朱琰认为李亮良系担保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朱琰认为李亮良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是受到李建富的逼迫。朱琰提供了李建富在2014年5月9日向本院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陈述其逼着李亮良在借条上签字。但李建富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儿子是不肯签字,但是后来还是签的”,说明李亮良当时的签字也是自愿的。况且朱琰未提供李亮良因受到李建富逼迫而向有关部门报警的证据。因此,朱琰认为李亮良受到李建富逼迫而在借条上签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李建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中,不包含本案中徐家祥出借的60万元。综上,朱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十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响雷审判员 龚理坚审判员 刘建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嘉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