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美朱与陈遵熖、吴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朱,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046号原告:曹美朱,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遵熖(曾用名陈遵利),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美霞,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瑞云,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曹美朱与被告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曹美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负担。事实与理由:陈遵熖与吴美霞、陈瑞云于2013年1月2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曹美朱借款100万元,曹美朱于当日以转账形式向陈遵熖支付上述借款,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于当日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交曹美朱收执并承诺2014年1月份还款。2014年1月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陈遵熖与吴美霞、陈瑞云表示暂时没有钱还,并与曹美朱商量延迟还款时间到2014年10月份。陈遵熖与吴美霞、陈瑞云于2014年10月23日仍声称暂时没有钱还,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曹美朱收执,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嗣后,经曹美朱多次催讨未果。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未作答辩。曹美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曹美朱的居民身份证、陈遵熖与吴美霞、陈瑞云的户籍证明、陈遵熖与吴美霞的婚姻登记档案、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遵熖与陈瑞云系母子关系,陈遵熖与吴美霞系夫妻关系。陈遵熖与吴美霞、陈瑞云于2013年1月2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曹美朱借款100万元,曹美朱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遵熖支付上述借款。之后,陈遵熖与吴美霞、陈瑞云于2014年10月23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曹美朱收执。该份借条载明:“兹向曹美朱借人民币(小写)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借款人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10月23日,还款期限:2015年8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曹美朱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遵熖与吴美霞、陈瑞云共同向曹美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曹美朱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且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未到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8月23日已届满,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曹美朱提出由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曹美朱提出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应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曹美朱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8元,由陈遵熖、吴美霞、陈瑞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游林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