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少杰与洪伟强、洪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杰,洪伟强,洪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281号原告:李少杰,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伟强,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奋强,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少杰诉与被告洪伟强、洪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杰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强、洪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杰诉称,被告洪伟强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日由被告洪伟强亲自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洪奋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就没有再继续支付利息,显然被告已违约。现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伟强、洪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伟强因资金缺乏于2015年11月6日由洪奋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少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李少杰收执,确认向原告李少杰借款的事实。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本人洪伟强(身份证号:35058319870614XXXX)向李少杰(身份证号:35058319880124XXXX)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使用6个月全部归还。借期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向李少杰于每个月的6号支付本金伍万元整的2%作为月利息。……担保人:洪奋强(身份证号:35058319850207XXXX)借款人:洪伟强(捺手印)担保人:洪奋强(捺手印)签约日期:2015.11.06签约地点:泉州万达”。借条出具后,被告洪伟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嗣后,被告洪伟强未再向原告李少杰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洪奋强也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洪伟强、洪奋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洪伟强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未还、被告洪奋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伟强向原告李少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洪伟强签字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洪伟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被告洪伟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洪伟强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奋强为本案借贷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洪奋强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李少杰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洪奋强对其承担保证的50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伟强追偿。被告洪伟强、洪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少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洪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伟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洪伟强、洪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燕-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