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行申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建新,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杨建新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建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裁定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应予立案审理依法裁决。请求撤销(2015)宁行终字第342号行政裁定,依法提起再审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局对杨建新退休行政审批事项于2006年2月作出,杨建新于2012年9月19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杨建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