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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锋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锋闫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播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锋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闫锋闫某在新浦新区朋友家玩耍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贵A×××××号小型轿车回家。21时40分,当车行驶至包南线2170km+300m(播州区龙坑镇播雅大道中段)处时,超速行驶将行人陈金霞陈某某撞到在地,致陈金霞陈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闫锋闫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金霞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锋闫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先行垫付了安葬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锋闫某的供述,证人蒲某甲,刘某某明敏,蒲某敏,蒲某乙宗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车速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当事人身份查询情况,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锋闫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关于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398.112.80元(不包括被告人闫锋闫某垫付的10万元),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锋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锋闫某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好,且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锋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其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洪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