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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文秋与罗成、徐真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秋,罗成,徐真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489号申请执行人刘文秋。委托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罗成。被执行人徐真真。刘文秋与罗成、徐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成、徐真真应于该判决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刘文秋支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5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罗成、徐真真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常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罗成、徐真真名下无车辆登记。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罗成、徐真真名下无存款,其被执行人罗成名下所有苏D×××××小型汽车,该车已被本院查封,现该车下落不明。2016年10月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罗成、徐真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孟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