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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卯昌明诉孔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昌明,孔德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289号原告卯昌明,男,1949年5月1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威宁县。被告孔德先(又名孔先),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卯昌明诉被告孔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卯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先诉称:2012年,被告与卯升相做生意,共同向我借款139000元。2013年二人结账后,被告承担偿还我60000元,被告之前还欠我40000元,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我一部分,经结算,还欠我97600元,并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欠条给我,定于5月底还10000元,剩余部分之后再定,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7600元。被告孔德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孔德先向原告卯昌明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卯昌明人民币97600元,订5月底还10000元,剩余部分还10000元后再订。欠款人孔德先在欠条上签名孔先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在卷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孔德先欠其借款97600元,提供欠条予以证实,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孔德先与孔先系同一人,且本院向孔德先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后,孔德先未作答辩,本院视为被告认可其以孔先的名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德先偿还原告卯昌明借款9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孔德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