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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13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旭宁与被执行人郭九玉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旭宁,郭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3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旭宁,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徐家店镇徐家店村。被执行人:郭九玉,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谭棚镇郭大行政村郭在庄9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郭九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九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九玉在中国银行00000226000399784CNY0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明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