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金子沟页岩砖厂与袁永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标,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金子沟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金子沟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金子沟村,组织机构代码20343908-0。负责人:杨礼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永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金子沟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金子沟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永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袁永标仅为“温泉城A组团项目”的负责人,并未承揽该项目,该项目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揽该项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金子沟页岩砖厂二审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系与袁永标个人达成,欠付货款也属于其个人债务,双方之前还有类似买卖合同纠纷,袁永标均认可系其个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子沟页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永标立即支付货款70540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子沟页岩砖厂为袁永标向其承揽的位于珞璜温泉城A组团项目工地供应页岩砖。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金子沟页岩砖厂每月均与袁永标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单》7张,其中2013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显示金子沟页岩砖厂供货金额为48720元,2013年12月26日的《对账单》显示金子沟页岩砖厂供货金额为239760元,2014年2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金子沟页岩砖厂供货金额为309600元,2014年3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金子沟页岩砖厂供货金额为81840元,2014年4月23日的《对账单》显示金子沟页岩砖厂供货金额为34560元,2014年10月24日的《对账单》显示金子沟页岩砖厂供货金额为46080元,2014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金子沟页岩砖厂供货金额为26880元,以上金子沟页岩砖厂供货金额共计787440元。2015年8月26日,袁永标在前述7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每次对账的供货金额。对于前述7笔货款,袁永标在2014年9月12日付款13292元,于2014年11月14日付款18740元,于2015年10月15日付款50000元,付款金额共计82032元。此后,袁永标未再向金子沟页岩砖厂支付所欠货款。现袁永标尚欠金子沟页岩砖厂货款70548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子沟页岩砖厂提交的《对账单》由袁永标签字确认,该《对账单》真实、合法,其足以证明金子沟页岩砖厂与袁永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子沟页岩砖厂向袁永标供货后,袁永标应当按约向金子沟页岩砖厂支付货款。现袁永标签署《对账单》对每笔货款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按照确认的货款金额向金子沟页岩砖厂支付货款。故金子沟页岩砖厂诉请袁永标支付货款705480元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金子沟页岩砖厂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袁永标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袁永标仍未履行,故袁永标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向金子沟页岩砖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金子沟页岩砖厂、袁永标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对每次供货后何时支付货款进行约定,金子沟页岩砖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袁永标催收过货款。因此,袁永标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从金子沟页岩砖厂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金子沟页岩砖厂诉请袁永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金子沟页岩砖厂诉请袁永标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金子沟页岩砖厂诉请袁永标支付的2016年2月18日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本案袁永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永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子沟页岩砖厂货款705480元;二、袁永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子沟页岩砖厂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金子沟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现减半收取5425元,由袁永标负担。二审中,袁永标举示了《典雅温泉城施工承包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典雅温泉城项目由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袁永标并非承包人;材料款亦由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发票也是开具给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故本案债务与袁永标无关。金子沟页岩砖厂举示了(2016)渝0113民初2003民事调解书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前的债务袁永标均认可系其个人债务,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举示的证据均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典雅温泉城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因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无影响,本院对其均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典雅温泉城项目由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袁永标二审中对于工地收到货物及货款金额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袁永标是否应向金子沟页岩砖厂支付货款。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金子沟页岩砖厂主张其与袁永标口头达成供应页岩砖的买卖合同,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袁永标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袁永标对于供货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袁永标向金子沟页岩砖厂支付货款7054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袁永标上诉认为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袁永标既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职务身份,又未对《对账单》上的签字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袁永标主张发票、收条均是向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故合同主体应该是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理由。金子沟页岩砖厂陈述该内容均按袁永标要求书写。本院认为,收条和发票上的相对方并不能直接证明合同相对人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且从袁永标举示的转账凭证来看,款项是由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袁永标,而非直接支付给债权人金子沟页岩砖厂,故对于袁永标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永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袁永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