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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莫宝君、石秀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宝君,石秀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宝君,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仙,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诉人莫宝君因与被上诉人石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宝君上诉请求: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石秀仙偿还莫宝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元。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跟李雪枝购买第一块宅基地时上诉人出了20000元,之后二人将第一块地转让,又与李雪枝购买第二处宅基地,购买第二块地时,上诉人出了10000元。发生上述借款事实之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有借款事实和借条互相认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借条的来源有根有据,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借条内容的情况下,以空白的自由心证否定借条内容,不具备一个普通人的判断力,不具备一个法官的理性思维,认定事实违背司法规定。被上诉人石秀仙经本院依法送达二审询问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莫宝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秀仙偿还莫宝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秀仙系莫宝君前妻,二人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19日,莫宝君因购买宅基地发生纠纷将李雪枝诉至该院,石秀仙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27日,为解决上述纠纷,李雪枝召集莫宝君、石秀仙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石秀仙与莫宝君达成如下意见:石秀仙当场向莫宝君出具借条,载明石秀仙向莫宝君借款3万元,并定于2015年9月27日前还清。莫宝君保证撤诉,并保证今后不再骚扰石秀仙。之后,莫宝君并未向该院申请撤诉。2014年11月5日,该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莫宝君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5日,莫宝君以上述借条为据将石秀仙诉至该院,要求石秀仙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莫宝君要求石秀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莫宝君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提证据证明莫宝君与石秀仙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莫宝君在本案中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将款项交付至石秀仙的情况下,该院难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石秀仙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石秀仙当庭作出说明,其向莫宝君出具借条,是出于解决其他纠纷以及不再遭受莫宝君骚扰的目的,实际上借贷事实并未发生,并有石秀仙的陈述、融水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第三,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情况来看,亦难以认定莫宝君与石秀仙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2014年9月19日莫宝君起诉李雪枝要求返还购买宅基地价款12万元,并将石秀仙列为该案的第三人,在此情形下石秀仙再向莫宝君借款有悖于常理。庭审中,莫宝君也不能合理说明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交付方式等具体内容,故该院难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莫宝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莫宝君已预交),由莫宝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莫宝君保证撤诉,并保证今后不再骚扰石秀仙。”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在融水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案件中,李雪枝认可在买第一块地时莫宝君代石秀仙支付购地款20000元的事实,石秀仙也认可买第二块地时,向莫宝君要了10000元,因此,经过李雪枝召集莫宝君、石秀仙进行协商后,石秀仙向莫宝君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所以,2014年9月27日借条就是石秀仙对购买这两块地过程中莫宝君出资30000元款项的追认,与是否撤诉无关。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根据该文书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的主张,在(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中,李雪枝答辩已确认莫宝君、石秀仙向其购买第一块宅基地时,莫宝君向其给付20000元;石秀仙在该案答辩意见中确认在第二次向李雪枝购买宅基地过程中分三次向莫宝君借款10000元。莫宝君在本案中已明确依据本案借条主张的30000元还款是其之前与石秀仙共同向李雪枝两次购买宅基地的个人出资款,因此李雪枝、石秀仙在(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应作为其已自认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审补充确认。至于莫宝君是否在该案中保证撤诉,并保证今后不再骚扰石秀仙,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这一问题表述需等待一审法院调卷审查答复后再作调整)。综上,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在(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案件中,李雪枝答辩已确认莫宝君、石秀仙向其购买第一块宅基地时莫宝君向其给付20000元,石秀仙则主张该20000元为其委托莫宝君向李雪枝支付;石秀仙在(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案件答辩意见中确认在第二次向李雪枝购买宅基地过程中分三次向莫宝君借款10000元,但石秀仙主张其已偿还该10000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条是确认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被上诉人石秀仙于2014年9月27日书写借条,行文为“今借到莫宝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9月27日前还清”,石秀仙作为借款人签名。现在确认借条真实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石秀仙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该借条是出于解决其他纠纷以及不再遭受莫宝君骚扰的目的而被迫书写,但从被上诉人石秀仙一审的举证来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中,李雪枝答辩已确认莫宝君、石秀仙向其购买第一块宅基地时,莫宝君向其给付20000元;石秀仙答辩意见中确认在第二次向李雪枝购买宅基地过程中分三次向莫宝君借款10000元。虽然石秀仙主张第一次买地宅基地时莫宝君向李雪枝支付的20000元为其委托莫宝君向李雪枝支付,且已把第二次买地宅基地借莫宝君的10000元还给莫宝君后才能与李雪枝签订该案的《土地转让协议》,但对于其主张的委托付款以及偿还借款的事实,石秀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关于土地转让的问题,莫宝君以李雪枝为被告、以石秀仙作为第三人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了确认李雪枝与石秀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李雪枝召集石秀仙与莫宝君协商,达成石秀仙当场向莫宝君出具借条(本案借条)、莫宝君撤诉的处理意见。即石秀仙在(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65号案件诉讼期间,在明知莫宝君向其主张返还之前购地款30000元的情况下,仍向莫宝君出具本案借条。尽管莫宝君在该案中未依约撤诉,但该案的处理结果并未涉及争议的购地款30000元,也并未影响石秀仙出具的借条的法律效力。因此,虽然在出具本案借条后没有相应的30000元借款转款凭证或者现金交付证据,但莫宝君已明确依据本案借条主张的还款是之前与石秀仙共同向李雪枝两次购买宅基地的个人出资款,结合石秀仙、李雪枝在该案中的陈述,本案借条应视为石秀仙将之前莫宝君在两次购买宅基地过程中个人出资款共计30000元的追认并确认为借款,即石秀仙已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借款事实。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莫宝君请求判令石秀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上诉人莫宝君主张给付利息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审查本案诉争借款的由来,导致认定事实有失偏颇,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莫宝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石秀仙偿还上诉人莫宝君借款本金30000元;3、?驳回上诉人莫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莫宝君已预交),减半收取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莫宝君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843元(上诉人,均由被上诉人石秀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媚媚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