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尚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于尚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318号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区胜利街东端。法定代表人:郭春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臧丽娜,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原告公司会计。被告:于尚修,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尚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臧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尚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给被告供应猪饲料,经双方对账,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976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9976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于尚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于尚修供应猪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于尚修尚欠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34976元,被告于尚修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于尚修现尚欠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19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表、付款单、销售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对账单、付款单相结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依约交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尚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东赢冷藏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9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于尚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