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石伟与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程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958号原告石伟,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程子龙,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石伟与被告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被告程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程子龙向原告借款18000元(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程子龙催要,被告程子龙找各种理由推迟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程子龙给付欠款18000元及利息。被告程子龙辩称,被告不给原告的钱是有原因的,是货款,不是借的钱。原告的烟花致和店的人受伤,那个是赔偿款。被告把赔偿款已经赔给别人。原告的烟花有保险,其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卖了原告多年的货,没有欠过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程子龙从原告石伟处借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石伟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欠款人:程子龙,2016年元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询问笔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作为经销烟花爆竹总经销,在烟花爆竹炸伤人之后被告替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16年1月19日,而烟花爆竹炸伤人并达成赔偿协议是2013年3月3日,二者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子龙偿还原告石伟欠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程子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