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黄泛区农场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黄文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黄泛区农场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黄文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224号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合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亚龙,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学领,系河南省黄泛区农村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广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堂,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村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黄文堂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尹合生,委托代理人郑亚龙、郑学领,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黄文堂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本村农户为被告繁育小麦种子,被告按国家保护价另加1角钱收购,价款随调随付。2013年被告共拉走小麦折款(按每斤1.28元)847334.4元;截止2014年9月12日尚欠40余万元未付。作为宣传、组织、经手结算者,原告被村民要求偿还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种子款405713.1元及拖欠期间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更不存在约定由原告村民代种小麦之事,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黄文堂辩称:合同是黄文堂签的,小麦钱已经结清,现在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文堂代表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黄文堂为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证明文件一份,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4份,2013年7月份的明细账单2份,2013年7月的市场小麦收购发票一份,证明:1、二被告主体适格;2、双方约定的收购价为市场价另加0.1元,3、市场价为1.18元。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我公司之前没有见过,签订合同的甲方写的是河南省周口稳丰种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名字不一致,显然不是我公司,合同上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黄文堂一直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又没有提供我公司的委托黄文堂的手续,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黄文堂与原告签订合同发生在我公司变更之前,但是黄文堂并非法人代表,对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格证上没有填写日期,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及我公司欠原告多少钱,其下的三份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黄��堂的质证意见:对合同无异议,对证明文件没有异议,对合格证和明细账单有异议,上面没有黄文堂的签字,也没有日期,无法证明就是2013年收购的小麦,收购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市场价。原告第2组证据:1、对账单一份;2、被告方对账人贾某的证言一份,证明:1、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核对过账。2、被告当时结欠小麦款847334元。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账单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见过这个对账单。对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说明不出庭的正当理由,对证人身份真实性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该证言不应采信。被告黄文堂的质证意见:对对账单有异议,没有黄文堂的签字,也没有日期,黄文堂没有见过该对账单。对证言的质证同稳丰种业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虽然能够认定被告黄文堂是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拥有20%的股权,但是合同书上的名字不是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而且没有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得到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不能认定黄文堂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2、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贾某的证言及对账单,以及综合被告黄文堂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黄文堂履行小麦收购合同,实际执行的小麦价格是1.28元/斤,被告共收购原告小麦661980斤,总价款847334元。被告黄文唐抗辩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文唐的抗理由不成立。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黄文堂以“河南省周口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名字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南省黄泛区农场高庄行政村作为乙方签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繁殖材料品种为世纪超千斤,单价4元/公斤。乙方负责种子基地落实繁育种子面积1000亩,乙方负责组织农户的田间去杂去劣,于5月20日前完成去杂去劣工作,待甲方进行田检,签发田检合格证。并向原告农户签发了田检合格证。并于2013年8月,由贾某帮忙拉麦种核对账目,经核对拉走麦种共计661980斤,价款847334元。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9月12日尚欠405713.1元未付,并要求被告偿还405713.1元欠款及利息。本院认���,原告和被告黄文唐签订的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文堂虽然拥有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但是,被告黄文堂并非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负责人,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诉讼中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和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小麦种子繁育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被告黄文堂和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黄文堂承担合同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和被告黄文堂的答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而且原告代被告繁育的小麦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黄文堂以已经全部偿还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〇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同种子款40571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市稳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文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被告黄文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泽生审判员 李沐华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银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