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德安县石桥路新子欣工地做外架的被告人胡某某、袁某与之前在此工地做外架的刘某甲、聂某、刘某乙等人进行防护钢管的交接清算。清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场人员皆上前帮忙。混乱中,被告人胡某某手持工地上的木质方料朝对方击打,导致被害人聂某的左手肘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聂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经鉴定,被害人聂某左侧尺骨鹰嘴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聂某、刘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经德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刘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刘某甲、曾某、陈某的证言,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伤,取得了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德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清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