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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蒙邦占与杨正林、杨再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邦占,杨正林,杨再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112号原告蒙邦占,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三都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蒙万祥,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三都县,现住贵州省荔波县,系原告蒙邦占之父。委托代理人江钰,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林,男,1998年1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杨再敏,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蒙邦占诉被告杨正林、杨再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正林的伤害行为已涉嫌犯罪,2016年4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蒙邦占的委托代理人蒙万祥、江钰,被告杨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邦占诉称,2015年2月25日晚23时许,原告在荔波县新佳洁网吧一楼门口遇见被告杨正林,因双方之前有矛盾,被告杨正林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杨再敏曾向原告支付500元的医疗费。此后,二被告未主动看望原告,也未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人身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777.5元(其中医疗费3974.5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7277.5元,扣除被告杨再敏已支付的500元,应付67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荔波县公安局对被告杨正林的讯问笔录;2、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3、荔波县公安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4、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5、医疗费票据;6、荔波县玉屏镇古榕斋装潢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正林辩称,事件是由原告先挑衅被告所引起,原告口头宣称要挑被告手筋、脚筋,而且原告也打了被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包一个伤口不应花那么多钱,如果原告有误工费,那被告也有误工费。现在被告还在服刑,无力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服完刑后,再处理此事。被告杨正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再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杨再敏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杨正林涉嫌故意伤害案的(2016)黔272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正林在荔波县新佳洁网吧一楼门口遇见原告蒙邦占,因双方此前有矛盾纠纷,言语不和,被告杨正林遂持械砍伤原告头部、手臂。经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支出医疗费3974.5元。原告经荔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及右前额头皮裂伤;2、左上臂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蒙万祥随行护理。庭审中,蒙万祥陈述其在荔波县城经营水果生意,每天约有50元收入。2015年2月26日被告杨再敏已支持原告医疗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杨再敏系被告杨正林之父。原告在接受荔波县公安局询问时,自述无业、无工作。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黔272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正林此前虽与原告有矛盾纠纷,但双方相遇时,因言语不和,即持械砍伤原告,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人身权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损害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原告不承担本案过错责任。被告杨正林砍伤原告时,原、被告均为未年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杨再敏系被告杨正林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再敏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其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为3974.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蒙万祥护理,庭审中,蒙万祥亦陈述其在荔波县城经营水果生意,每天约有50元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50元/天×9天=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2015年贵州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进行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3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为未成年人,且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述为无业、无工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虽然提供荔波县玉屏镇古榕斋装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有工作和收入,但该证据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自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624.5元,扣除被告杨再敏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蒙邦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五角;二、被告杨再敏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蒙邦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正林、杨再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营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代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