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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卓某与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551号原告卓某。被告廖某1。原告卓某诉与被告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卓某、被告廖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3月初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子一女,即××××年××月××日生育长子廖东,××××年××月××日生育次子廖小明,现均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已出嫁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后原告长期处于被挨打、受恐惧的状态,最近一、二十年,被告还有酗酒习惯,动不动就对原告谩骂,原告与被告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卓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存折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82526.75元。被告廖某1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被告廖某1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夫妻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如何,如果判决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夫妻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果判决离婚,应如何处理。证据的认定与分析: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卓秀,被告曾用名廖军。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登记结婚时使用的姓名是廖军。××××年××月××日生育长子廖东(曾用名廖稳真),××××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曾用名廖春丹),××××年××月××日生育次子廖小明(曾用名廖宏),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后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维系,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是言语不和,互相指责,并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卓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卓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