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鑫泳汽车配件商店诉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刘业林、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鑫泳汽车配件商店,阎劲松,郭全民,XX,石磊,刘业林,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990号原告兴城市鑫泳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李东玲,女。被告阎劲松,男。被告郭全民,男。被告XX,男。被告石磊,男。被告刘业林,男,现住兴城市羊安乡刘八斗村。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胡长城,该管理所所长。原告兴城市鑫泳汽车配件商店诉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刘业林、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鑫泳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李东玲,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胡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至2015年1月1日止,经原告与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刘业林结算,尚欠原告修车费用89308元。因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刘业林系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司机,且在原告处所维修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原告向各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修车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阎劲松辩称,我开的车号是辽PD****、辽P*****。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单上的签字确实是我所签,因该车辆是单位的,我按照单位的指令去修车,故该修车费用应由我的单位即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承担。被告郭全民辩称,我开的车号是辽P4****。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单上的签字确实是我所签,因该车辆是单位的,我按照单位的指令去修车,故该修车费用应由我的单位即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承担。被告石磊辩称,我开的车号是辽P4***6。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单上的签字确实是我所签,因该车辆是单位的,我按照单位的指令去修车,故该修车费用应由我的单位即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承担。被告XX辩称,我开的车号是辽PD***7。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单上的签字确实是我所签,因该车辆是单位的,我按照单位的指令去修车,故该修车费用应由我的单位即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承担。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辩称,以上各被告确实为我单位司机,该维修的车辆也为我单位所有。我单位于2016年更换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以前的账务新任法定代表人不清楚,现在的账务表上没有体现该账目,现任所长和上任所长也没有对该债务进行交接,对此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业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刘业林及案外人杨某均为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司机。被告阎劲松驾驶的车辆为车号辽PD****、辽P*****。被告郭全民驾驶的车号是辽P4****。被告石磊驾驶的车号是辽P4***6。被告XX驾驶的车号是辽PD***7。被告刘业林驾驶的车号是辽PD****、PD**56。另有一台辽P91D**车辆为杨某驾驶。以上车辆均系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所有。以上车辆于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共发生维修费用89308元。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刘业林及案外人杨某均在以上维修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维修费用结算单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刘业林及案外人杨某为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的司机。各被告将各自驾驶的该单位车辆长期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维修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未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维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即维修单记载数额承担给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因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刘业林及案外人杨某发生车辆维修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承担。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虽提出该单位对以上债务未在账务上记载,但该理由非拒绝给付维修费用的法定理由,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作为维修费用给付义务人,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城市鑫泳汽车配件商店车辆维修费893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阎劲松、郭全民、石磊、XX、刘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城市烟台河河道管理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