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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本市江岸区西马路熊家台社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包红色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通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笔录;被告人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袁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