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金立军、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金立军,王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730号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军。被告王丽敏。原告王国强与被告金立军、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国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金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立军答辩称,被告金立军、王丽敏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中本金是100000.00元,利息是18000.00元,同意给付以上款项。被告王丽敏未应诉亦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国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金立军、王丽敏于2015年6月18日共同向原告王国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立军提供被告金立军与被告王丽敏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7日离婚。被告王丽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立军与被告王丽敏原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一起向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期间借款利息为18000.00元,月利率1.5分。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院保护,原告王国强主张被告金立军、王丽敏向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金立军、王丽敏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军、王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本息合计1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立军、王丽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欣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