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董文霞与张向阳、曹卫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霞,张向阳,曹卫燕,XX,张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538号原告:董文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向阳。(下落不明)被告:曹卫燕。(下落不明)被告:XX,乐陵市寨头堡乡政府职工。被告:张强。(下落不明)原告董文霞诉被告张向阳、曹卫燕、XX、张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阳、曹卫燕、XX、张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生意期间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该借款有第三、四、五被告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以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向阳未作答辩。被告曹卫燕未作答辩。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张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向阳、曹卫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23日有被告XX、张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到期还款金额为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0元,双方鉴定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现金交于被告。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张向阳、曹卫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寨头堡乡政府证明一份、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陵大队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本金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立案后,经查四被告下落不明,由本院为被告张向阳、曹卫燕之母吴春荣所作调查笔录及照片、被告XX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强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志强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向阳、曹卫燕借其5万元,并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借款,本案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张向阳与曹卫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双方经营生意,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状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又主张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张强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对借款项履行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担保人已超出保证期限,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向阳、曹卫燕、XX、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举证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阳、曹卫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XX、张强对以上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