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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初92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系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秋,系该局局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高强明人民陪审员  吴艳安人民陪审员  吴长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