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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清玲与被告郝清刚、甄军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玲,郝清刚,甄军勤,延川县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833号原告白清玲,女,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杜延良,陕西延川1**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清刚,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被告甄军勤,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被告延川县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富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玲,女,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贺和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浪,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白清玲与被告郝清刚、甄军勤、延川县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玲以及委托代理人杜延良,被告郝清刚、甄军勤、延川县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惠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军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王小宝驾驶的被告郝清刚、甄军勤二人所有的陕J404**大型普通客车(2路公交)由延川县大禹街道办郭家塔村向刘家湾方向行驶,行至向阳沟公路处时,由于驾驶人王小宝急刹车致使原告胸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王小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胸骨体骨折;3、肺挫伤;4、第5、6胸椎骨折;5、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48天,花医疗费58179.71元,交通费660元。住院期间原告伤情严重,医生让原告在县医院对面接骨花费3200元,住院期间应医院要求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9次,花检查费、药费9559元、交通费385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多次到延安复查花检查费、药费2556元,交通费381元。2016年7月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后致胸6椎体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和丈夫常年居住在延川县郭家塔看守所对面自己的营烟酒副食门市房子内,具有稳定的经济和生活来源。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一直由两个人陪护,所以护理费应当按二人计算;原告受伤时脖子上戴的10.56g价值4380元的一条金项链被扯断丢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210.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304.91元、接骨花费320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33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金项链一条2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清刚、甄军勤、延川县康达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是按国家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赔偿,护理费正常赔偿一个人的,不应是两个人的,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在事故发生到鉴定期间内给予赔偿(正规票据),其他的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应承担,金项链费用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清玲与被告郝清刚、甄军勤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雇佣的司机王小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导致原告白清玲受伤,未将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证据二:延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申请单、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延安市人民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所治疗的伤情:胸骨体骨折、肺挫伤、胸5、6椎体骨折、胸腔积液。证据三:延川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支、延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支、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支、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2支、收据4支,用以证明1、原告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8179.71元,门诊花费673.6元,2、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55元,3、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8896.5元,4、接骨花费3200元,共计72304.91元。证据四: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证据五:延川县城区街道北新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延川县大禹街道郭家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营业执照2份及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清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0支,因本次事故花交通费共计3336元,老凤祥金店收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白清玲的该经济损失223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康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赔偿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郝清刚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17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三中的接骨费用收条,虽然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个人出具且无相关医院的意见作证,故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合理的交通花费,酌情认定2000元。老凤祥金店收据1支只能证明金项链的价格,但无证据证实该金项链系该次事故中丢失,故不予认定。被告康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以及被告郝清刚提交借条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王小宝驾驶的被告郝清刚、甄军勤二人所有的陕J404**大型普通客车(2路公交)行至向阳沟公路处时,由于驾驶人王小宝急刹车,致使原告胸部受伤。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王小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清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胸骨体骨折;3、肺挫伤;4、第5、6胸椎骨折;5、胸腔积液。住院期间应医院要求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检查9次。原告出院后先后多次到延安复查。2016年7月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郝清刚、甄军勤的陕J404**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66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和丈夫常年居住在延川县郭家塔看守所对面自己的烟酒副食门市房子内,具有稳定的经济和生活来源。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420元。被告郝清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白清玲的经济损失共计161884.81元,包括医疗费69104.81元、误工费18700元(187天×100元)、护理费14800元(14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郝清刚、甄军勤二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康达公司营运的陕J404**城市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郝清刚、甄军勤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康达公司运营的陕J404**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J404**大型普通客车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故被告郝清刚、甄军勤以及被告康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清玲的经济损失共计161884.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项链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清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84.81元。二、原告白清玲获得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郝清刚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郝清刚、甄军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