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48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许某驾驶苏H×××××三轮汽车沿蛤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235国道与蛤腰公路T型交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蛤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沈开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驾驶苏H×××××三轮汽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驾车追到拦截后,又驾车回到现场等待处理。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许某驾驶苏H×××××三轮汽车沿蛤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9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235国道与蛤腰公路T型交岔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蛤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沈开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驾驶苏H×××××三轮汽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驾车追到拦截后,又自动驾车回到现场等待处理。另查,被告人许某所驾驶HW5648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赔偿给被害方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许某另外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本院(2016)苏0830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约定款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