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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中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澜,男,汉族,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经营者:常荣季,男,汉族,住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海,男,汉族,该租赁站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旺,男,汉族,该租赁站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登坞镇。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与上诉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澜、上诉人恒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海、张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昇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恒昇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并不是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按照30%判决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未追加劳务方为被告,亦未进行说明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恒昇租赁站答辩称,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是神华馨苑小区的承建方,决算书记载的抬头也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故主体不存在问题,另违约金按照租赁费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劳务方,不需要追加其他被告。上诉人恒昇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起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仅是对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并未对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11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进行计算,实际拖欠的租赁费为168789元,另违约金应该按照实际拖欠的租赁费与丢失租赁物67702元的总和进行计算。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恒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支付租赁费168789元及丢失租赁物损失费67702元,共计236491元,另判令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支付违约金70947元(236491×30%),两项共计3074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恒昇建材租赁站与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出租单位为恒昇租赁站,乙方承租单位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顶丝,乙方每月给甲方结算租费一次,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30天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使用租赁物时,造成丢失、报废、按原价值的100%赔偿。双方结算的依据以发货单和退货单记载的租赁物品种数量,天数为准如超出六个月没有付清每日收取滞纳金千分之二。合同落款处乙方盖有中铁十九局神华馨苑小区项目部公章,经办人处蒋卫东签字。2015年12月23日,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出具《决算书》,恒昇租赁站工作人员王博海与劳务现场负责人廖光良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决算金额为80930元。决算单欠钢管、欠扣件、欠顶丝一页无合计金额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恒昇租赁站与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辩称该合同系恒昇租赁站与承包该工程的川连劳务公司签订,但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未提供其与川连劳务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合同等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该劳务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证明,经审查核实,川连劳务公司或四川省南部县劳务队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2015年12月23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决算书》及2014年1月19日等付款收据为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提供证据,恒昇租赁站亦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该份决算书首页及其他页题头均印有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字样,付款收据亦写明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名称,恒昇租赁站在决算书及收据上签字,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未足以说明该证据出自他人或其他单位,且涉案馨苑小区确系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承建项目,故该决算书应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制作及结算,对于尚欠恒昇租赁站租赁费应由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承担,而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系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下属部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欠款应由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承担。关于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尚欠恒昇租赁站租赁金额、租赁物损失费及违约金问题。恒昇租赁站提供租金结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尚欠租赁金额应以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提供恒昇租赁站签字确认的2015年12月23日《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神华馨苑项目部决算书》为准,共计80930元,恒昇租赁站主张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部分未及时还回的租赁物折合价值为67702元,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应为尚欠租金80930的30%,共计242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租赁费80930元及违约金24279元,合计105209元;二、驳回原告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原告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负担1944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提供的《劳务作业合同》系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与第三人刘先雄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但神华馨苑小区项目部被劳务公司承包,其均是以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的名义对外付款或进行其他业务往来。同时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恒昇租赁站的决算书系一式三页,对所欠租赁物品亦予以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决算书及付款收据均写明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名称,且神华馨苑小区项目部为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承建,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中“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的公章为伪造公章,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劳务作业合同》系其对该工程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其以此抗辩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对于违约金承担问题,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恒昇租赁站的实际损失,且一审法院按照拖欠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即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恒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的决算书,可以认定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应向上诉人恒昇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为80930元,上诉人恒昇租赁站上诉称应支持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11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过结算,故对上诉人恒昇租赁站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第五公司认可拖欠的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其将拖欠的租赁物归还的证据,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恒昇租赁站主张丢失的租赁物损失为6770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对于上诉人恒昇租赁站主张的涉及租赁物的损失价款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租赁费80930元及违约金24279元,合计105209元”;二、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物损失费677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上诉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2.5元,上诉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负担12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404元、上诉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预交2404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上诉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负担1058元。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上诉人海勃湾恒昇建材租赁站多缴纳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