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范化武与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化武,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547号原告:范化武,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朱磊,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范化武与被告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化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款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朱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借其款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15日还款5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现已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化武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彦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