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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胡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胡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胡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王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透支债务及分期费共计21183.95元,及透支利息(以21183.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别克英朗(车牌号:渝C9XX**,车架号:LSGPB54U2DD26XXXX,发动机号:13117XX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别克英朗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102000元,原告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被告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同时约定了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拨了透支资金,但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出现还款逾期,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透支资金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权。被告胡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别克英朗汽车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102000元,原告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被告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同时约定了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别克英朗汽车(车牌号:渝C9XX**,车架号:LSGPB54U2DD26XXXX,发动机号:13117XXXX)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拨了透支资金,但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出现还款逾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透支债务及分期费共计21183.95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透支资金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为购车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债务及分期费21183.95元以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支付透支债务及分期费共计21183.95元及透支利息(以21183.9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对被告胡燕所有的别克英朗汽车(车牌号:渝C9XX**,车架号:LSGPB54U2DD26XXXX,发动机号:13117XXXX)在上诉债权范围内享抵押优先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胡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东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