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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6年5月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郑金永,河南洛城××事务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柳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侯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阳县城关镇某某大道与某鹃大道交叉口时,将道路中间的防护栏撞坏。经检测,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撞坏的栏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乙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撞坏的栏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解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正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