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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天锋与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锋,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739号原告:郑天锋,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7572909-1。法定代表人:郑成武。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5959693-7。法定代表人:郑元瑞。原告郑天锋诉被告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返还原告安置房预交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被告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拟建村民安置房,向原告收取安置房预交款3万元。原告交付该3万元预付款后,安置房至今仍未动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返还3万元预付款,被告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亦同意返还该预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天锋预付款3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柳市镇西潭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