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家春与王林森、郑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春,王林森,郑丽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385号原告杨家春,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营口广嘉饲料厂业主,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王林森,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郑丽香,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家春与被告王林森、郑丽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森、郑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春诉称,2015年,被告王林森、郑丽香向我购买鱼饲料,尚欠我鱼饲料款113700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被告王林森、郑丽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林森、郑丽香向原告杨家春经营的营口广嘉饲料厂购买鱼饲料,欠原告鱼饲料款1137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林森、郑丽香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拖欠拒付显系无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森、郑丽香给付原告杨家春鱼饲料款本金113700元(壹拾壹万叁仟柒佰圆整)。二、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0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