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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小花与王玉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花,王玉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092号原告孙小花,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玉瑞,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温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系该行员工。原告孙小花与被告王玉瑞所有权确认、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孙小花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08民终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花、被告王玉瑞、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经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玉瑞不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孙小花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告王玉瑞已擅自将原告孙小花所有的温县交通局家属楼2单元3楼中户的房产出售给他人,后王玉瑞两次写出证明,证明自己已将温县交通局家属楼的房产出售给他人,并自愿将其所有的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的房产给原告孙小花所有,请求法院作出法律文书,将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的房产判归孙小花所有,王玉瑞一概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王玉瑞又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条据载明,“我同意把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给孙小花,双方互不纠缠。”另外,被告王玉瑞又给原告孙小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的房产已归孙小花了,让孙小花到温县公安局要回原始合同和发票,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王玉瑞多次出具手续证明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的房产归原告孙小花所有,故原告孙小花于2013年11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写了申请书,撤回执行申请。后王玉瑞又以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归其所有为由,于2014年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王玉瑞在申请执行前已将温县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产折抵温县交通局家属楼2单元3楼中户房产交给孙小花,并出具书面证明,该案已无实际执行内容,为此,温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玉瑞的执行申请,在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从原、被告离婚前至今,原告孙小花一直领着两个子女在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内居住,现已被王玉瑞强行赶出,并将原告室内的所有东西占为已有。原告与两个子女目前在外以借款为生。被告称过去给原告孙小花所出具的一切证明手续统统都是废纸一张,就连法院的裁定书也不认可。根据大量事实可以证明,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产归原告孙小花所有是被告王玉瑞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温县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的房产归原告孙小花所有,并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责令被告王玉瑞将该房屋腾出;2、依法判令被告王玉瑞退还原告在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内的所有家具等物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行请求:一是对于孙小花诉王玉瑞一案,不论贵院将盛世金典小区16号楼102号住房判给孙小花或者王玉瑞任意一方,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必须依法、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直至此笔贷款还清。二是由于2007年贷款时,借款人只有王玉瑞一人,还款账号是62×××65,由于我行系统不能更改借款人,所以此笔贷款只能是以王玉瑞名下账号还款。否则,我行将有权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少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2、2013年6月被告王玉瑞所写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玉瑞承认已把属于原告孙小花所有的温县交通局家属楼的房产出售,自愿将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的房产折抵给原告孙小花所有的事实;3、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玉瑞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玉瑞同意将盛世金典的房产给孙小花所有,双方互不纠缠的事实;4、2013年11月14日王玉瑞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盛世金典的房产归原告孙小花所有及被告王玉瑞委托原告孙小花去公安部门要购房原始合同和发票,以便于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5、2015年1月13日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执字第88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瑞在申请执行前已将盛世金典的房产折抵温县交通局家属楼2单元3楼中户的房产交给原告孙小花所有,该案已无实际执行内容,法院裁定驳回王玉瑞的执行申请,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6、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少民初字第75-1号案卷内庭审笔录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2015年7月23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家具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8、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王玉瑞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申请,维持原裁定的事实;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购房原始手续都在原告手里,是被告亲自交给原告的;10、盛世金典房屋内照片一张,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房屋内家具情况;11、2015年6月25日刘占营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家里家具拉走的事实;12、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执字第48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王玉瑞在2013年10月24日写的协议上同意将房屋交给孙小花,以后互不纠缠,所以执行局才下的裁定;13、2016年1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执复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温县法院(2014)温民执字第885号裁定书没有错。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调解书是在违反法定程序下蒙着被告所签的,被告已经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交通局的家属房已经卖出去半年多了,又调解归孙小花所有是错误的;对证据2、3有异议,是原告以欺骗的形式让被告写的;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给被告说她能到公安局将合同要出来,骗被告给她出具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是被告被骗赠予原告的,不是折抵的;对证据6有异议,首付是3万元不是4万元,是被告交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编造的;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偷走的,不是被告给原告的;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前后矛盾,被告没有拉原告的家具;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孙小花撤诉的问题,不能证明把房给她了;对证据13,已经向高院提出异议了。被告所举证据有:1、举报材料两份、答辩状、房屋买卖合同、公安局投诉登记表、再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骗婚,本案诉争房产是被告受骗赠予原告的,而不是折抵给原告的,离婚时交通局的房产已经中介张会明售出快一年了,是原告先与租房户解除租房合同,由中介张会明出售的,张会明侵吞房款2000元,原告让被告起诉张会明,房款2000元也是原告从法院拿走的;2、证明两份,解除协议一份,抗诉申请书一份,举报材料两份,庭审笔录一页,证明原告孙小花伪造被告的签名,证明原告已还清被告欠款200万元,又骗被告先后借给原告款16万元、26万元、30万元的事实;3、撤销赠房合同一份、信息内容一张、房权证一张,租房协议两份,照片一张,证明房产是被告的,应依法受到保护;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桂花花园六楼房屋的合法权益;5、复议申请书一张,证明被告依法律程序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执字第885号执行裁定、(2015)温民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的事实;6、手机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称家里丢失东西是原告造成的,是原告撬锁把东西偷走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赠给原告孙小花的,而不是折抵的,原告家里被盗是原告自己的原因,与被告没有关系;7、保修卡、新时代销货清单、微波炉发票各一张,证明家里的物品是被告买的,被告拉走的东西不是原告的;8、原告笔记本上所记6月份家里的花费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家里的花费是被告支付的;9、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将离婚赔偿款、房款支付给原告;10、2012年3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意见函,证明房屋是赠给孙小花的,不是折抵给孙小花了;11、2006年10月17日盛世金典商品房认购书,2007年6月26日、2008年4月18日、2011年7月26日收据三份,2007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个人贷款发放到位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证明诉争房屋产权是归银行的,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12、2012年6月8日被告王玉瑞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1.13日、2011.5.17日原告孙小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孙小花报案材料一份,2010年7月18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孙小花骗婚,骗被告20万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5均有异议,被告在说假话,解除租房合同是被告行使的,原告没在家不知情,2000元是原告所领执行款,是生活补助款;200万元已经还清了,不存在30万元,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是被告在要挟、恐吓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出钱买的,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对证据8有异议,是原告花自己的钱所记的账,不是被告的钱;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是假的,不是原告写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诉争房屋是按揭贷款的,但是自购到2015年6月份初都是原告在居住在交房贷,本房与王玉瑞无关,后面被告把原告撵出去不让原告住后原告就没有再交房贷了,这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2中的借条,该借条是被告自己亲手写的;对2011.1.13日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1.5.17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1.5万是被告王玉瑞让原告写的,与原告无关;对报案材料,是被告有外遇时原告写的,给原告带来了无尽灾难;对离婚协议,是假证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小花与被告王玉瑞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9日王玉瑞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温少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王玉瑞与被告孙小花自愿离婚;二、原告王玉瑞自愿将其所有的温县交通局家属楼2单元3楼中户赠与被告孙小花所有;三、位于温县盛世金典的16号楼102号商品房的房产归原告王玉瑞所有;四、原告王玉瑞于2013年6月5日前给付被告孙小花生活补助费5万元;五、原、被告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王玉瑞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孙小花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6月6日分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王玉瑞于2013年6月22日、10月24日两次给原告孙小花出具手续,自愿将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产给原告孙小花折抵温县交通局家属楼2单元3楼中户房产,并将该房交付给孙小花。原告孙小花于2013年11月14日撤回执行申请。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玉瑞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温少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孙小花搬出温县盛世金典小区16号楼102号房。执行中查明,王玉瑞在申请执行前已将温县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产折抵温县交通局家属楼2单元3楼中户房产交给孙小花,并出具书面证明,该案已无实际执行内容,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温民执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玉瑞的执行申请。后被告王玉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温民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玉瑞的异议申请。王玉瑞不服该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焦执复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玉瑞的复议申请。后被告王玉瑞强行占有了温县盛世金典小区16号楼102号房屋。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温泉路盛世金典小区16A1单元1层东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玉瑞,系王玉瑞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按揭借款所购,借款期限20年,自2007年7月20日始,每月20日还款。截止2016年9月23日,借款余额为46869.14元。现原、被告再次为温县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产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侵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位于温县温泉路××小区××楼102房屋,登记在被告王玉瑞名下,但被告王玉瑞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两次给原告孙小花出具书面材料,自愿将盛世金典16号楼102号房产给原告孙小花折抵温县交通局家属楼2单元3楼中户房产,将该房屋转让归孙小花所有,属于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是被告王玉瑞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被告王玉瑞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孙小花,原告孙小花要求被告王玉瑞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玉瑞退还其在诉争房屋内的所有家具等物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房屋系抵押物,抵押权人并未表示不同意该抵押物的转让,故抵押物的受让人孙小花应该代替债务人王玉瑞清偿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被告王玉瑞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温县温泉路盛世金典小区16号楼102号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归原告孙小花所有;二、被告王玉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孙小花将温县温泉路盛世金典小区16号楼102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孙小花名下;三、被告王玉瑞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温县温泉路盛世金典小区16号楼102号房屋内迁出;四、被告王玉瑞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购房合同中截止2016年9月23日之后应由被告王玉瑞偿付的借款46869.14元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孙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五、驳回原告孙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告王玉瑞负担1000元,孙小花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卫平审 判 员  毛天亮人民陪审员  范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