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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系铜陵市某某大药房经营者。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某天,经被告人马某同意,铜陵市某某大药房营业员庞某从上门推销的人员处采购“美国长效伟哥片”和“万爱可”两种假药各三盒,在店内销售。2015年6月24日被铜陵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美国长效伟哥片”和“万爱可”各一盒。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假药,予以采购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①本案不属于应当立案追诉的任何一种情况。②控方没有提供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只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一个鉴定意见。③被告人马某是电话通知到案,有自首情节。本案已受到铜陵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鉴于此案要并处罚金,所判处的罚金应当扣减以前行政处罚的罚款。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是铜陵市某某大药房的经营者。2015年4月某天,该药房营业员庞某电话请示马某欲从上门推销的人员处采购“美国长效伟哥片”和“万爱可”两种药品,马某同意后,庞某以每盒22元的价格分别购进“美国长效伟哥片”、“万爱可”各三盒。被告人马某明知该药品采购价远低于正常药品进价,仍以128元每盒和100元每盒的价格在该店销售上述两种药品。2015年6月24日,被铜陵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上述两种药品各一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上述两种药品符合药品定义,且无批准文号或标注无效批准文号,属假药。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并非电话通知到案,而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假药已经被铜陵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没收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分析说明:根据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于假药的认定,不仅可以从药品的成分上判定,还可以通过核查药品是否取得批准文号,是否系真实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等方面进行判定。本案中,对涉案药品系假药的判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查该药品的外包装上的信息即可直接判定,无需通过专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且被告人马某对此无异议。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药品的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给予行政罚款,罚金应当扣减的意见,本案中的行政处罚主体是铜陵市某某大药房,并非针对公民个人,并且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刑事处罚的依据也不相同。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假药,予以采购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金梅二〇O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