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秋光上诉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秋光,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光,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秋峰(吴秋光之兄),1975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内。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海,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吴秋光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青菁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淼、陈敏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秋光之委托代理人吴秋峰,被上诉人东方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茂海、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秋光一审起诉称:东方物业公司系吴秋光所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6年至2016年期间,吴秋光所有房屋的屋顶出现漏水现象,密封窗封闭不严,墙皮脱落。吴秋光发现后及时与东方物业公司联系维修事项,而东方物业公司一直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东方物业公司赔偿吴秋光房屋损失及维修金4004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东方物业公司一审答辩称:东方物业公司自2010年后入住吴秋光所居住小区,而吴秋光房屋漏水情况在东方物业公司入住前就已经存在,属于原房屋建造问题。东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仅在物业费收费范围内承担公共部分的小修和日常养护责任。对于造成吴秋光屋内漏水的楼顶防水问题,东方物业公司已经在吴秋光报修后,对屋顶进行了及时的维修和养护,但如果彻底解决,属于中、大修,需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而至今公共维修基金未获得使用批准。故不同意吴秋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秋光2004年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当代名筑家园小区87号楼3单元××室,并于2005年办理入住。2006年,吴秋光发现屋顶出现漏水问题。2010年1月1日,东方物业公司通过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协议,入住该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东方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对公共部分的楼层顶部日常进行了维修和养护。但吴秋光房屋漏水问题至今未解决。东方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多次申请动用公共维修基金修理屋顶防水,但一直未获批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秋光主张东方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导致吴秋光室内漏水无法修复,造成损失。而东方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已经在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收费范围内尽到小修和养护的义务,而吴秋光房屋漏水问题,并非东方物业公司小修服务范围内所能解决,亦并非在东方物业公司服务期间由东方物业公司侵权造成。故对吴秋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秋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秋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吴秋光上诉称:1、东方物业公司除应享有权利之外还应承担相应义务,不能只收物业费用而不履行义务。2、现小区内的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地下空间、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东方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3、东方物业公司长达7年还未申请到公共维修基金,此并不是推诿吴秋光的主要理由。东方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吴秋光提交以下证据:照片,证明其房屋漏水情况;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其居住小区内的电梯不合格。东方物业公司称其对照片内容不清楚,电梯是否合格与本案无关。东方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住宅专用维修资金使用建议、情况说明、通知、照片等,均证明其已经申请并获批使用公共维修基金,并已对小区内的漏水楼宇予以修理。吴秋光认可东方物业公司确已进行施工修理,但对施工效果表示质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漏水照片、维修照片、公共维修基金申请手续、业委会证明、物业费收费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之一系对其管理的小区内房屋进行小修和养护。而本案中吴秋光的房屋漏水维修需要启动公共维修基金方可解决。东方物业公司在其职责范围内申请启动公共维修基金,已经尽到物业管理公司的基本管理责任,且吴秋光的房屋漏水并非由东方物业公司侵权造成。现吴秋光要求东方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及维修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秋光于二审期间提出的小区电梯不合格等物业管理问题,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无关,吴秋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吴秋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吴秋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吴秋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青菁审判员 宫 淼审判员 陈敏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 妍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