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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姚某某、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艳红、肖开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47930.7元;2、判令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有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姚某某驾驶鄂AY08**小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5省道监利县龚场秦场村路段,姚某某驾车超越原告驾驶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时,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将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原告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伤后务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均截止到鉴定前一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姚某某所驾鄂AY08**小轿车已在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被告姚某某辩称,所驾鄂AY08**小轿车已在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原告陈某某现金7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19280元,合计垫付8928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清单,证据四份。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已在先于执行中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法医鉴定和劳务合同文字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鉴定人陈某某按其伤残程度从八级降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按360天计算,其他鉴定结论不变;二、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原告户口性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就司法鉴定已达成调解协议,皆以调解协议为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接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姚某某驾驶鄂AY08**小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30分行至215省道监利县龚场镇秦场村路段,姚某某驾车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所驾车右前侧与陈某某所驾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某某医院,治疗24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26天后出院。原告前后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23674.2元,其中被告姚某某垫付医疗费89280元。原告陈某某出院后,在监利县分盐镇沙河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88元。因原告出具的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当地医疗条件,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伤后务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均截止到鉴定前一日。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陈某某按其伤残程度从八级降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按360天计算,其他鉴定结论不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姚某某所驾鄂AY08**小轿车已在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从2013年起在监利县冠宇门业务工,月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天×50元),误工费为42000元(360天×3500元/月÷30天),护理费为30711.45元(360天×3113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后期医疗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元,营养费2000元(50天×4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鉴定费2900元。加上前列的医疗费125174.2元,原告陈某某损失合计344289.65元。本院认为: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姚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应当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344289.65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4289.6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2900元(鉴定费)后,由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4972.75元((224289.65-2900)×70%)),原告陈某某承担原告自行承担66416.9元。综上,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4972.7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64972.75元。由于被告姚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合计89280元,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费用8144元(诉讼费5244元+鉴定费2900元),应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姚某某81136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某某财保武汉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姚某某。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83836.75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8113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姚某某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某某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某某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祥审判员 陈艳红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